揭黑记者权益频遭侵犯 舆论监督需司法_人民监督网 

揭黑记者权益频遭侵犯 舆论监督需司法

2006-05-01 18:00 来源于:未知 | 作者:admin | 浏览: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明确表态,不允许新闻当事部门、机构建立黑名单,并重申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新闻记者调查采访受法律保护。揭黑报道体现了舆论监督的重要力量,对建设廉洁政府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明确表态,不允许新闻当事部门、机构建立“黑名单”,并重申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新闻记者调查采访受法律保护。揭黑报道体现了舆论监督的重要力量,对建设廉洁政府、遏制不正之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起着积极作用。

  某政府部门发言人最近公然宣称:“为打击或者遏制极个别媒体有意污染传播环境、误导信息,我们要加强检索,建立黑名单制度。”对此,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明确表态,不允许新闻当事部门、机构建立“黑名单”,并重申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新闻记者调查采访受法律保护。

  山西疫苗黑幕、三鹿奶粉事件、山西矿难黑幕、云南“躲猫猫”事件……“揭黑记者”采写的报道震惊全国。他们追求公平正义,为弱势群体寻求公道;他们冒着种种风险突破阻挠追寻真相,揭露出一系列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丑恶现象。事实证明,揭黑报道体现了舆论监督的重要力量,对建设廉洁政府、遏制不正之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起着积极作用。

  然而,采写这类报道,记者往往要面对各种风险。为遮蔽真相保全私利,被滥用的公权力甚至会以法律的名义打击报复,甚至使记者面临被拘留、被通缉的风险。

  “以法律的名义”侵犯记者人身权益

  “西丰警察进京抓记者”、“记者仇子明遭通缉”是近年来最知名的两起事件。

  前者发生在2008年初,《法制日报》下属《法人》杂志社记者朱文娜采写了报道《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涉及时任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县委书记的张志国,为此西丰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立案调查,派出多名警察到《法制日报》社要拘传朱文娜,迅速演变为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公共事件。在新闻界、法学界等多方干预下,西丰县公安局最终被迫撤销立案,县委书记张志国因滥用公权、打击报复记者引咎辞职。

  后者发生在去年5至7月间,《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发表了数篇有关凯恩集团的负面报道,这家上市公司的控制人恼羞成怒,以“商业信誉被损害”为由,向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报案。凯恩集团是当地支柱企业,出于某些原因,县公安局于去年5月20日立案侦查,并于7月23日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对仇子明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并发布在公安局内网上,档案状态为“刑拘在逃”。消息传出,《经济观察报》迅速将情况上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和中国记协,要求维权。全国同行强烈声援,在新闻共同体的努力下,在追捕中东躲西藏的仇子明最终获得“解救”。又经上级丽水市公安局干预,当地公安局撤销了刑事拘留决定,向《经济观察报》和仇子明赔礼道歉。

  两起侵犯记者人身权益的事件都是“以法律的名义”实施的。前者引用的“诽谤罪”条款,为刑法第246条,所指的诽谤罪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后一事件中,用了“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条款。

  如何防止滥用公权力压制舆论监督

  有关事件引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注,为此作出《不能把对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视为诽谤犯罪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应该说,这一规定对于限制公权力滥用有积极作用,被社会各方解读为保护舆论监督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明智之举。但它并不是正式的法律制度。根本办法是通过明确的司法解释,划清正当行使新闻报道职责与诽谤侵权行为的界限,防止对立法原意任意解释而滥用公权打击报复记者。

  在诽谤罪条款,以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条款中,构成罪责的第一个要件,是行为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即无中生有,把本来并不存在的事实强加于人或企业。在记者朱文娜和仇子明案中,警方均认为两人采写的报道有不实之处。但新闻采访不是查案取证,媒体不是中纪委、审计署,不能苛求记者报道中的每句话都准确无误。限于采访条件,特别是受到被调查一方的阻挠,有时难免出现枝节偏差,如果把这样的失误拔高到“有罪”,记者很容易成为法律的“靶子”。因此,只要记者不是造谣污蔑、恶意中伤,法律和司法应该宽容情有可原的失误。

  构成诽谤罪的第二要件是“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则是“造成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后果”。记者对某些人和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势必“有损”其名誉、商誉,司法在实践中应该强调,只要报道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基本事实又是客观存在的,就不能认为记者有罪,相反要作保护。

  法律规定,诽谤罪在一般情况下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得插手,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警方才能立案侦查,但什么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法律没作具体界定,这就使得滥用公权力的人有机可乘,西丰县委书记就认为对地方党政领导的负面报道是“损害了当地政府的形象,妨碍了社会稳定”,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进而指使当地公安局进京拘传记者。

  对“新闻诽谤案件”要确立慎重立案原则

  舆论监督是民主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揭露社会丑恶和腐败现象,意义重大。为营造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避免对记者和媒体造成无端伤害,司法机关对所谓“新闻诽谤案件”要确立慎重立案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控诉一方如要求记者承担新闻诽谤的刑事责任,必须向公安机关出示足够证据,证明记者的确存在主观恶意,为个人恩怨或个人利益捏造并散布了虚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他人名誉。如果上述三方面的举证不足,就应该坚决拒绝立案。

  除公安机关把好立案关外,慎重原则还应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如果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以诽谤罪立案侦查,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该责令撤销案件;如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公诉机关发现不符合条件,应不予起诉;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要把好第三道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诽谤案,应迅速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责任编辑:rmjdw

说点什么吧
  • 全部评论(0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人民监督网郑重提示:
    国家主席习近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编辑推荐


X
分享到微信

友情链接

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中央政府 全国人大 全国政协 中央办公厅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中央政法委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中联部 统战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组部 中宣部 中央台办 中央编办 中央党校 国新办 新华网 人民网 央视网 求是网 正义网 光明网 中国经济网 中国日报网 中国新闻网 中国网 中国青年网 央广网 法治网 凤凰网 中国法院网 中国军网 环球网 观察者网 千龙网 东方网 北方网 华龙网 大洋网 财新网 南方人物周刊 北青网